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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辞旧迎新步步高，福临门！]]></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link>
	  <description><![CDATA[我的2008 ]]></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pubDate>Sat, 4 Oct 2008 17:02:07 +0800</pubDate>
	  <lastBuildDate>Sat, 4 Oct 2008 17:02:07 +08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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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agingEditor><![CDATA[yangchunyong181818]]></managingEditor>
	  <webMaster><![CDATA[律政佳人]]></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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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辞旧迎新步步高，福临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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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A song for the lawyers end the 2007]]></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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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肩负民众心向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和谐卫士响当当。</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抑扬顿挫争公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凛凛大义煜久昶；</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事实法律集结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悄然青春太平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东成西就为哪般？&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民主法治耀东方。</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8014737459</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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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Jan 2008 19:37:4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14T19:37:4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取消律师特许执业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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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律师门槛，应对每一个人公平——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取消律师特许执业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据了解，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系里学科相当广泛，中国法律史、世界法律史、法学通论等，距刑法、民法相去甚远。加之缺乏一定的实践经验，是兼不了律师这一职业的。”许嘉璐副委员长指出，律师队伍需要大发展，但更要严把入口关，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宁缺毋滥。法学的教学和研究与法律的实践是有很大区别的，不能因为职称等问题而开口子。</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高等院校的一些教授教学水平高，有高级职称，并不等于就可以取得律师资格。因为在教学中教师对他所教的那门课程是有水平的，但不一定具备律师应掌握的知识，因此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经审核同意就可以进行律师执业，是不合适的，而且这对于现在通过司法考试拿到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来说，也很不公平。”奉恒高委员说。</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这还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别人都要经过司法考试，而你可以不经过司法考试，只要你曾经在这个岗位上工作过一段时间。二是别人要在律师事务所里实习，要申请报批，得走程序，而你不需要走这个程序，一步到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华认为，这无论是对于同样从事研究教育的人员，还是对于社会律师，都是不公平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要统一律师执业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邢军委员建议还是按照规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才可以进行律师执业。</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任茂东委员也认为对于没做过法律实务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工作的人员，即使具有高级职称，一下子准予进行律师执业，跨度太大，但可以考虑授予律师资格。</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丛斌委员指出，律师资格考试从1986年开始，后来改为了司法考试，这么多年实行的都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如果再规定一个特许准入制度是不合适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陶驷驹委员认为，草案第8条将现行律师法第7条的经司法部“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改成“可以准予律师执业”，扩大了对司法部的授权，使之可以不遵守准予执业的程序规定，建议恢复原来的条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李明豫委员强调，这个“特别的许可”，如果把握不严可能会对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带来影响。</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律师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是一个门槛，不过这个门槛，取得不了资格，就当不了律师，这是个硬件。”祝铭山委员强调</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80732922572</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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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7 Jan 2008 15:29:22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07T15:29:22+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3192423147</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分阶段计算如下：</P>
<P style="TEXT-INDENT: 2em">1、侦查阶段 2000元—8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2、起诉阶段 3000元—10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3、审判阶段 5000元—30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参</P>
<P style="TEXT-INDENT: 2em">照上述标准执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收费标准执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律师代理民事、仲裁案件</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10万元以下的 2000—6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 6%—5%</P>
<P style="TEXT-INDENT: 2em">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 5%—4%</P>
<P style="TEXT-INDENT: 2em">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 4%—3%</P>
<P style="TEXT-INDENT: 2em">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 3%—2%</P>
<P style="TEXT-INDENT: 2em">1000万元以上 2%—1%</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代理行政诉讼或劳动争议仲裁</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执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代理各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3000—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P>
<P style="TEXT-INDENT: 2em">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以上各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酌减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担任法律顾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12000元/年以上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律师服务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为自然人、家庭、个体工商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在8000元/年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律师为法律顾问单位参加谈判、草拟重大合同、办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事务的，应按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协商收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八、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的，实行计时收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九、对本收费标准中涉及的任何法律服务，除以上规定的方式以外，均可适用计时收费方式，</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工作小时200—2000元。具体的计时、收费方法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的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在上述收费标准以下与委托人协商</P>
<P style="TEXT-INDENT: 2em">收费，但减少幅度不应超过收费标准的50%。</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二、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事务服务，可以收取差旅费。收费金额在已收取（拟收取</P>
<P style="TEXT-INDENT: 2em">）法律服务费总额的10%以内另行向委托人收取。市外办案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协商。</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三、以上收费标准中的各类收费金额均为人民币。律师办理涉外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P>
<P style="TEXT-INDENT: 2em">和委托人另行协商，可以收取外汇。</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四、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五、本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3192423147</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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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Dec 2007 09:24:2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31T09:24:23+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Brothers    to   Friends ]]></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945450661</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冯小刚的转型感伤贺岁片《集结号》全球首映以来，获得了亿万观众的滚滚热泪和殷殷感慨。</P>
<P>不为别的，只为那真实的情感和写实的场面。</P>
<P>由杨坤主唱的片尾曲《兄弟》我好喜欢，尤其以下片段，尤让我被严冬麻木的心扉几欲灏徜：</P>
<P>“.....................................</P>
<P>还有什么比死亡更恐惧，还有什么比子弹更无敌。</P>
<P>...............................................</P>
<P>我只有用牺牲来证明我们没放弃</P>
<P>................................................&nbsp; ”</P>
<P>那该是怎样的一种对生的渴求和对死的无奈的揪心呐喊哪！</P>
<P>所以，</P>
<P>我们应该好好珍惜今天的盛世和平，因为“她”来之不易！</P>
<P>我们应该善待身边的每一位亲人、朋友，因为情和谊是无价之宝！</P>
<P>我们应该有海一样的胸怀，去理解、包容一些事、一些人，也许偶尔无心的伤害。因为他们只是凡人！</P>
<P>....................................................................</P>
<P>春去春又来，我站在巨人的肩膀，闭上双眼，张开双臂。准备迎接2008的灿烂辉煌！并盛情诚挚的邀你----我的朋友同行！</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945450661</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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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9 Dec 2007 16:54:5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05T12:47:19+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办理劳动法律事务需注意的几个问题]]></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711413098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604 align=right border=0>
<TBODY>
<TR>
<TD bgColor=#eaeef9 height=53>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 align=middle width="79%" height=30></TD></TR></TBODY></TABLE></TD></TR>
<TR>
<TD vAlign=top bgColor=#eaeef9 height=350>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553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width=539>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2%" border=0>
<TBODY>
<TR>
<TD width="85%">
<P></P></TD>
<TD width="15%">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www.xblaw.com/displaw_files/print.jpg" border=0></A></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
<TR>
<TD width=539 bgColor=#dbdbdb height=1></TD></TR>
<TR>
<TD vAlign=top width=539 height=349>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一、关于“临时工”、“工勤人员”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一律平等。因此，过去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称谓已不复存在。对临时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依然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如驾驶员、清洁工、门卫等。用人单位与这些人员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但可按月支付）、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同样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若通过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与这些家庭或个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保险：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 三、关于试用期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最长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可以在此限度内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同，可以约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也不同，具体体现为：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签订试用期合同和劳动合同，仍然不能突破法律对试用期期限的限制。</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也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 四、关于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提供劳动的一方和接受劳动的一方，二者之间究竟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关系到提供劳动的一方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二者之间应适用一般损害赔偿规则还是工伤赔偿规则（就用人单位而言，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应主要考察以下因素：（１）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中，其主体之间形成的是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是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且劳动者违反管理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内部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提供服务的一方并不是接受服务一方的成员，除提供服务外，不受接受服务一方的管理，接受服务一方也无权对提供服务一方进行处分。（2）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稳定，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等由谁提供。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稳定，劳动者只需提供劳动力，其他如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保护、福利均由用人单位保障。而劳务关系中，服务过程的实现一般无需接受服务的一方提供生产资料，接受服务一方也不向服务方提供劳保福利。（3）劳动关系中，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系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都是单位或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 五、关于工伤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与用人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办理赔偿事宜，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所有工伤赔偿费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职工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有过错为由，拒绝按工伤标准赔偿，除非该职工的伤害后果属于法定的被排除于工伤之外的情形。</P>
<P style="TEXT-INDENT: 2em">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工伤的排除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六、关于劳动者因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企业培训费的赔偿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了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５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七、关于社会统筹保险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强制征收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每一种保险的缴费标准都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各自承担法律规定缴费义务。法律规定的保险类别、保险费缴纳标准、以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来改变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常常将应当缴纳给有关部门的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单位往往还同时约定由劳动者负责将该款项缴纳给有关部门。这一做法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为该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征缴机关随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该保险费。</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711413098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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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Dec 2007 11:41:3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27T11:43:4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79571782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２００７年１０月２８日通过，自２００８年４月１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其他规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P>
<P style="TEXT-INDENT: 2em">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P>
<P style="TEXT-INDENT: 2em">【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 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P>
<P style="TEXT-INDENT: 2em">〖修改之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P>
<P style="TEXT-INDENT: 2em">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P>
<P style="TEXT-INDENT: 2em">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P>
<P style="TEXT-INDENT: 2em">【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P>
<P style="TEXT-INDENT: 2em">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总共5页　　1 <A href="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12&amp;page=2">[2]</A> <A href="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12&amp;page=3">[3]</A> <A href="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12&amp;page=4">[4]</A> <A href="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12&amp;page=5">[5]</A>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 href="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12&amp;page=2">下一页</A></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79571782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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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Dec 2007 09:57:1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27T09:57:17+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24911228</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一条</A>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二条</A>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三条</A>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四条</A>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五条</A>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六条</A>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七条</A>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八条</A>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九条</A>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十条</A>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24911228</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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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Dec 2007 14:49:1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26T14:50:03+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24730148</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务院令第513号)</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总理　 温家宝</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P>
<P style="TEXT-INDENT: 2em">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一条</A>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二条</A>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三条</A>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四条</A>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五条</A>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六条</A>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A>第七条</A>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24730148</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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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Dec 2007 14:47:3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26T14:47:30+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A song for the  lawyers  end  the  2007]]></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13941175</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P>&nbsp;</P>
<P><STRONG>&nbsp;肩负民众心向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和谐卫士响当当。</STRONG></P>
<P><STRONG>&nbsp;抑扬顿挫争公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凛凛大义煜久昶；</STRONG></P>
<P><STRONG>&nbsp;事实法律集结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悄然青春太平洋。</STRONG></P>
<P><STRONG>&nbsp;东成西就为哪般？&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民主法治耀东方。</STRONG></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2613941175</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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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Dec 2007 13:39:4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26T14:22:16+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让  心  着  陆]]></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145133419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实行了许多年，仍徘徊在“穷得只剩RMB”的困惑里，为的是让心着陆；</P>
<P>阳春白雪和下里巴人已经经纬分明好多载，仍游离于法律与道德的边缘，为的是让心着陆；</P>
<P>“闪婚”已经流行了几春秋，仍执着于“宁缺毋滥”的落伍传统里，为的是让心着陆；</P>
<P>&nbsp;</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P>天地浩瀚，悠悠我心。</P>
<P>为了“共产主义”的早日实现，我一直在路上............</P>
<P>&nbsp;</P>
<P>&nbsp;</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145133419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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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4 Dec 2007 17:13:3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17T11:51:5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劳动合同法》要点十二歌诀]]></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400221</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签约要求更严格</P>
<P style="TEXT-INDENT: 2em">内容合法水平高，必备条款不可少。</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及时签约效率高，双倍工资不用掏。</P>
<P style="TEXT-INDENT: 2em">逾年签约风险大，永久期限被套牢。</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各持一份同信守，档案证据保存好。</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合同期限更趋长</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固定期限两次足，十年同行到“永久”。</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理设计争主动，任务派遣解忧愁。</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试用期间更精细</P>
<P style="TEXT-INDENT: 2em">时限工资有标准，超限要付赔偿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无错无病能胜任，履约转正尘埃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竞业限制更规范</P>
<P style="TEXT-INDENT: 2em">竞业限制约定明，防止养虎反伤人。</P>
<P style="TEXT-INDENT: 2em">按月补偿互牵制，莫忘落实违约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无效情形更多样</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同无效情形多，欺诈胁迫自免责。</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仲裁法院确认定，工资照付参旁人。</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员工辞职更自由</P>
<P style="TEXT-INDENT: 2em">天要下雨娘嫁人，员工辞职有原因。</P>
<P style="TEXT-INDENT: 2em">若是自身有不当，结清工资快放人。</P>
<P style="TEXT-INDENT: 2em">暴力威胁万不可，小心刑罚惹上身。</P>
<P style="TEXT-INDENT: 2em">培训留人有高招，服务期加违约金。&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七、解雇限制更明确</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不是菜园门，违规员工随时清。</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客观原因要辞人，提前通知礼数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裁员条件有规定，协商报告事方成。</P>
<P style="TEXT-INDENT: 2em">若是员工无过错，莫忘支付补偿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八、经济补偿更普遍</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同终止补不补，不妨跟着感觉走。</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原因单位补，员工原因员工担。</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两类终止定不补，任务合同零星工。</P>
<P style="TEXT-INDENT: 2em">经办操作仔细看，三六十二是关键。&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九、劳务派遣集中化</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工单位学习歌诀：</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工模式快调整，劳务派遣出奇兵。</P>
<P style="TEXT-INDENT: 2em">派遣资格认真审，派遣协议细细订。</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同工同酬不转派，连带责任追回来。</P>
<P style="TEXT-INDENT: 2em">派遣员工是补充，自我派遣无用功。</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劳务派遣集中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劳务派遣方学习歌诀：</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十万元去注册，皮包公司要不得。</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同期限两年起，员工无劳要负责。</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一、零散用工灵活化</P>
<P style="TEXT-INDENT: 2em">每日工作不过四，每周不逾二十四。</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口头协议真方便，来去自由可兼职。</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二、规章制度民主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公司制度需合法，霸王条款难施行。</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 九大方面利益重，职工意见伴全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 传达学习更落实，公示告知留证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 用人管人艰难事，依法依规定乾坤</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400221</comments>
    <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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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7 Dec 2007 16:00:0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7T16:00:00+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劳动者维权新三字经]]></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5829618</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一、签订合同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签合同，是强制，维权利，有依据。</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工起，一月订，若不订，双倍薪。</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工起，满一年，若不订，到永远。</P>
<P style="TEXT-INDENT: 2em">押证件，收财物，是违法，要受罚。</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签约时，条款明，八必备，四约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同期，分三种，固定期，有始终。</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定期，到永久，任务期，完成止。</P>
<P style="TEXT-INDENT: 2em">满十年，两定期，续签时，不定期。</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试用期，有限制，单独签，不能算。</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签约后，各一份，有争议，举证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解除合同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期未满，不履行，经通知，是解除。</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解约时，看情形，单位提，有三种，</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劳动者，有过错，依法规，可辞退。</P>
<P style="TEXT-INDENT: 2em">无过错，有特殊，辞退后，要补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无特殊，如辞退，是违法，赔两倍。</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劳动者，提解约， 三情形，要分清。</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协商定，即解除，签协议，办交接。</P>
<P style="TEXT-INDENT: 2em">商不定，先通知，三十日，礼数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方，若违法，随时辞，无责任。</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经济补偿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补偿金，情形多，解约时，莫放过。</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协商定，要解约，单位提，是其一。</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方，如违法，员工提，是其二。</P>
<P style="TEXT-INDENT: 2em">员工方，无过错，单位提，是其三。</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期限满，单位方，不续签，是其四。</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方，不存续，应补偿，是其五。</P>
<P style="TEXT-INDENT: 2em">满一年，一个月，普通者，不封顶。</P>
<P style="TEXT-INDENT: 2em">高收入，要受限，三倍算，十二年。</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劳务派遣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被派遣，利益全，合同期，订二年。</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有活干，同待遇，没活干，也拿钱。</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受侵害，善维权，两老板，负连带。</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零散用工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小时，二十四，付工资，十五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任终止，可兼职，保险金，应包含。</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规章制度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订制度，要民主，九大项，利益重。</P>
<P style="TEXT-INDENT: 2em">讨论后，协商定，经告知，实施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七、法律责任篇</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订规章，若违法，受警告，还赔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签合约，条款缺，令改正，要赔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签约，大失误，双工资，快支付。</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扣证物，要处罚，令退还，再赔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试用期，若超过，令改正，又赔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发工资，若逾期，令加付，赔偿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签合同，无效力，有过错，赔对方。</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解合同，若违法，补偿金，双倍拿。</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工方，像黑窑，是犯罪，去坐牢。</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解合约，出证明，若不出，改又赔。</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未解约，又招聘，有损失，连带赔。</P>
<P style="TEXT-INDENT: 2em">派遣错，处罚多，又罚款，又吊照。</P>
<P style="TEXT-INDENT: 2em">没资格，也经营，违法规，担责任。</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劳动者：</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守秘密，是义务，泄秘密，赔损失。</P>
<P style="TEXT-INDENT: 2em">离职后，领补偿，同行业，不上岗。</P>
<P style="TEXT-INDENT: 2em">如违反，赔损失，违约金，按约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解约时，不依法，有损失，应赔偿。</P>
<P style="TEXT-INDENT: 2em">单位送，受培训，服务期，要遵循。</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期未满，要走人，应支付，违约金。</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5829618</comments>
    <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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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7 Dec 2007 15:58:29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7T16:59:07+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下限]]></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564743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604 align=right border=0>
<TBODY>
<TR>
<TD bgColor=#eaeef9 height=53>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 align=middle width="79%" height=30></TD></TR></TBODY></TABLE></TD></TR>
<TR>
<TD vAlign=top bgColor=#eaeef9 height=350>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553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width=539>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2%" border=0>
<TBODY>
<TR>
<TD width="85%">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TD>
<TD width="15%">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www.xblaw.com/displaw_files/print.jpg" border=0></A></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
<TR>
<TD width=539 bgColor=#dbdbdb height=1></TD></TR>
<TR>
<TD vAlign=top width=539 height=349>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问题的提出</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戒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被告应负担之损害赔偿数额不限于原告所实际遭受之损害，并须因其行为而增加之以示惩戒。作为英美法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性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美国等国家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并呈现出快速扩张趋势。然而在采用它的英美法系国家里，司法实践及学说上却仍然争论不断。在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并引起了法官的裁判是否已经“失控”（out of control）的争论。学术上，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也没有停过。至于受到惩罚性赔偿的被告、担心惩罚性赔偿带来沉重负担的企业，更是对此批评强烈。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排斥，也许并不是因为它背离了补偿性赔偿原则，而是它所具有的不确定性。</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其实，问题的焦点只在于：究竟怎样程度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才是适当的？法律体系本质上是一个确定性的系统。但是现实社会的法往往难以达到完全确定的理想，只能力求接近这种理想而已。因此，适当的赔偿金额需要建立在适当的赔偿范围之内。防止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发狂”（go wild），需要建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下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惩罚性赔偿的下限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点太多地聚集在如何限制过多的赔偿金额上，忽略了是否存在过少赔偿这一问题。美国的大多数州也着力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标准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几乎都没有规定下限。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需要被讨论的。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下限来保护弱势地位者，对于我们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具有现实意义。</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一）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下限与该制度的功能作用及我国国情</P>
<P style="TEXT-INDENT: 2em">1．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赔偿金额的下限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尽管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随时代有所改变，但是它的一些功能已经被公认，即对他人利益存在蓄意、恣意、欺骗的明显错误和故意的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威慑。正如Elizabeth Kaufman所指出，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惩罚（punishment）、预防（deterrence）、补偿（compensation）、教育（education）以及政策考量（policing）等功能。惩罚功能建立在高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罚金的基础之上，如果赔偿数额过小，无法起到惩罚的作用，也无法起到预防的作用。但是，数额的大小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可预见性才是最重要的。除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外，法官的判决以及原告自己的内心衡量都缺少可预见性。至于教育功能和政策功能的发挥，则同样建立在明确的下限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不能预期可以得到的最低限度的赔偿额，就有可能担心微小的赔偿金甚至不能偿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2．我国的国情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下限的需要</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从经济发展阶段上来说，与美国庞大的经济基础相比，我国不可能出现动辄几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与此相反，我们恰恰缺少通过一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案例来保护弱势地位者，警戒不法行为者。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如何来实现信用意识的提高？从法理角度讲，无非是两种手段：自然演化型和政府强制推进型。而政府强制推进型的模式更适合我们的现状。表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即法律应当建立一个适当的最小赔偿限额。</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其次，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刑轻民，公法文化的历史惯性力，在人们的观念中不是一下子就可以被消除干净的。但是，正因为存在对法律的敬畏，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来预先规范人们的行为。建立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标准，对唯利是图的不法经营商和恶意行为人，都可以起到警戒作用。另一方面，在我们权利意识淡薄的背景下，同样可以促使受害人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另外，我国司法裁判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一向比较慎重和保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民法通则》没有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少有高金额赔偿案例。而与之具有相似性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也颇显犹豫。可见，在我国不仅不用担心会出现如英美等国家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问题，反而应提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欺诈行为以一定程度上的处罚。建立一个最低限额，正是推动这一权利运动的有效途径。</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如何建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1．赔偿金下限与制度功能的发挥</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弥补补偿性赔偿的吓阻漏洞。当补偿性赔偿的吓阻漏洞过大时，就需要课予惩罚性赔偿金。学者Hylton将经济分析的吓阻理论分为利益消除和成本内化两种方式。两种经济学上的分析方法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成本内化以行为的社会成本作为认定惩罚金额的基准，而利益消除则是以剥夺被告因从事违规行为产生的利益为认定基础。虽然这些标准主要运用于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但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最低限额也具有启发意义。我们需要考虑违法者的获利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违法者被追究责任的概率等等因素。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最低限额。</P>
<P style="TEXT-INDENT: 2em">2．利益平衡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惩罚性赔偿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利益再分配的问题。衡平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一贯予以坚持。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项规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经由法律规定本身而获实践，以达到抽象衡平（abstrakte Billigkeit）。制定惩罚性赔偿的下限，即是通过衡量受害人、加害人、整个社会等几方面的利害得失，并结合当事人之经济状况、加害的种类和方法、责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察，来实现社会正义的合理分配。</P>
<P style="TEXT-INDENT: 2em">3．法律体系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纳入民法典，学说上存在较大的争论。笔者赞成在民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对于侵犯不同公民权益的大型外国公司，可以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信用社会的建立和权利意识的提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下限，是能起到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最低限度，同时也应该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与民众的法律心理等。第二，法典具有稳定性，应在可预见的经济和法制发展水平上建立一个合理的标准。第三，在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分别规定各自的下限标准，统领各自领域下的特别法。其他没有包括到的领域，类推适用相近的最低限额。特别法的标准只能高于上位法的最低限额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4．规定具体的下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笔者认为，在侵权法领域，一倍于补偿性赔偿金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下限，是比较适当的，也与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相符合。而在合同法领域，由于合同法自身的特征，笔者认为可以设定半倍于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为其下限。而在其他法律领域，还应当作具体分析。</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各国立法例及学说争论</P>
<P style="TEXT-INDENT: 2em">1．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的立法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许多州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其中有直接规定明确最高金额数的，如维基尼亚州1988年法律规定，35万美元为上限。也有以相应的补偿性赔偿金额为基准来确定最高限额的，如科罗拉多州规定，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另外还有设定两条最高标准线，如阿拉斯加1997年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陪，如果这个数额超过了50万美元 ，则以50万美元为限。在加拿大，法官依据每个案件所处的实际情况而做出赔偿金的判决。英国虽然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但上诉法院认为，除非补偿性赔偿的金额是适中的，否则惩罚性赔偿超过补偿性赔偿额的三倍的话，就不太正常了（unusual），应该予以限制。大陆法系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2．对惩罚性赔偿上限的学说争论</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学说上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应有上限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否定者，如我国台湾学者陈聪富、何建志等。我国学者徐海燕也认为，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肯定者，如学者陈颖洲等认为，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引起的诉讼爆炸，有必要采取比例制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即惩罚性赔偿金等与补偿性赔偿金乘以一定比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我国是否应设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1．对学说的分析检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设定上限。对于学说上反对上限的理由，进行如下分析。</P>
<P style="TEXT-INDENT: 2em">（1）不能以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多寡来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目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将受害人恢复到损害行为没有发生以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则是起到一种惩戒的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作用的发挥不能没有落脚点和标准。仅以惩罚性赔偿的恶性来确定赔偿数额，很难判定具体行为的恶性对整个社会的影响程度。而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一个参考，可以相对简易合理地解决此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2）如果设定了最高限额，则企业可以预先计算成本而将损失转嫁于消费者？此理由难以成立。第一，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商品价格由市场决定。企业如果提高商品成本来转嫁风险，必然要承担商品价格竞争力下降的风险。第二，如果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具有普遍瑕疵，将无法承受大量的惩罚性赔偿诉讼。第三，现代企业注重品牌声誉，用转嫁风险的方法来应对惩罚性赔偿得不偿失，似为一般企业所不采。</P>
<P style="TEXT-INDENT: 2em">（3）设定最高限额与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吓阻目的不合？惩戒和吓阻的确可以通过不可预测的赔偿额来实现，但这种手段也具有两面性，会阻碍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顺畅流转。法不仅具有平等价值，也追求效益。当法律产生价值冲突时，应该寻求一个平衡点，而合适的最高限额就是平衡点之所在。</P>
<P style="TEXT-INDENT: 2em">2．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赔偿上限的需要——一个隐藏的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我国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表现出的犹豫，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没有进行有效的指引。如果法律设定了一个合理的范围，那么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就可以这一范围为度，比较容易地去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而设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不仅没有限制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恰恰给这种权利的获得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证。如上所分析的，法官可以更容易的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从而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频度，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双线型上限赔偿额——一个相对合适的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如上文所介绍，在美国有直接规定具体最高限额、以补偿性赔偿金额或被告收入为基准规定赔偿限额以及规定两条标准，以较高者为限这样三种限额模式。第一种模式的明显缺陷就是过于僵硬，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例如我们规定50万为上限，那么一个较小的产品纠纷，可能赔偿额就会在1000元与50万之间浮动。而且对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也缺乏适应性。第二种模式中，虽然法官有了一定标准，但是可能会产生赔偿数额过大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原告遭受损害比较大的情况下，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就已经足够，而两倍可能就保护过甚，同时也给企业带来过大的负担。</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而双线型上限赔偿额，则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以一房多卖案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为例，如果房产买卖的标的金额过于巨大，那么就应该确定一个最高的限额，一旦超出这个限额，就以此为限。例如，可以被告的收入（或补偿性赔偿金）为标准，乘以一定比例的倍数（如3倍）得出一个赔偿金额，同时再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如100万元，如果赔偿金额超过这个数额就以100万元为限。这样，不仅法官的裁判有立足点，而且也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至于企业或个人负担过重。</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惩罚性赔偿金上下限额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及具体的立法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P>
<P style="TEXT-INDENT: 2em">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同时也对这一立法内容提出了诸多批评。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下限问题上，存在以下的不足：</P>
<P style="TEXT-INDENT: 2em">（1）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上限的标准不合理。我国《消法》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准来加倍赔偿。但是，有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高，但其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却很大。此时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为标准，可能起不到赔偿的作用，对不法经营者也没有惩戒效果。另外也缺乏弹性，几乎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P>
<P style="TEXT-INDENT: 2em">（2）惩罚性赔偿的上限额过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过小的赔偿额度不利于增加经营者的责任感，也即不利于责任机率的提高。因为消费者的追诉欲望会因赔偿限额的过小而减少，经营者也不会惧怕被追究责任而拒绝假冒商品。而对于财力雄厚的跨国公司，过小的上限额无法起到惩罚赔偿的作用，不利于保护本国的消费者。</P>
<P style="TEXT-INDENT: 2em">（3）没有规定最低限额。缺乏最低限额的规定，经营者不会产生畏惧感而拒绝伪劣商品。法官缺乏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标准，也可能个别法官因为没有最低限额而判定过低的赔偿金来偏袒经营者。消费者也无法事先预见其可能得到的赔偿金是否能支付其追诉成本。</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及其它法律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限额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合同领域追求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侵权行为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惩罚不法行为人。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个原则，赋予了当事人相对的自由度。违反合同义务具有相对性，与侵权行为侵犯绝对权不同，其社会恶性也不相同。对违约的惩罚功能的发挥，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当赔偿金额过高时，立约人可能会产生逆反心理，契约本身的效用会下降，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50%-300%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惩罚性赔偿金额超过30万元的，以30万元为限。”我国《消法》第49条可以修改为：“因欺诈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100%-300%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惩罚性赔偿金超过30万元的，以30万元为限。” 在侵权法中，可以一般性地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害的100%-500%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惩罚性赔偿金超过50万元的，以50万元为限。”</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如何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买卖、赠与、租赁等情况下，均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但是，如果是因为恶意违约而同时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则应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限额标准；而因恶意侵权而同时导致双方原有契约义务的违反，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限额标准。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注重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重在惩戒不法行为人的恶意。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使用哪种惩罚性赔偿的限额标准，笔者以为并不需要受到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的约束。</P>
<P style="TEXT-INDENT: 2em">除了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在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对美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我国的国情下，建立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持一致。由于环境侵权一般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比较大，又容易导致集体诉讼，牵涉当事人比较多，因此赔偿数额容易变得过大，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额的上下限标准具有特殊性，应与合同法和侵权法严格区分。而知识产权法由于其特殊性，建立惩罚性赔偿也应作具体的分析。</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564743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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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7 Dec 2007 15:56:4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7T15:56:47+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论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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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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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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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www.xblaw.com/displaw_files/print.jpg" border=0></A></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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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TD vAlign=top width=539 height=349>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现今中国，占国家编制、用国家经费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占律师事务所的很少比例，而以合伙制为主要形式的不占国家编制、不用国家经费的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不断涌现，已成为绝对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但是，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主体，律师与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什么关系，众说纷纭。不仅在认识上混乱，在司法上更是陷入困境。笔者在此试作探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非国办律师事务所性质认定上的司法困境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口民二商初字6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起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状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纠纷作出认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应当定性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劳动合同解除纠纷。”虹口区法院认为：“具体到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则应当根据不同个案各自的法定或约定具体情况，区别该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是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其他性质的从业人员，并联系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制或合伙制等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具体确定。本案被告是不占国家编制、不用国家经费的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本案原告自1999年7月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被告后至今其人事和组织关系归属于被告，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政治思想、工作纪律、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并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对原告进行考核、奖罚、安排福利和待遇，原告必须遵守被告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服从并执行被告的管理，被告根据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并代为交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同时，原告个人的工作也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没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个人的工作，整个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便无法具体开展；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还必须与律师事务所统一对外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向当事人收取业务费用并统一管理该费用、统一指派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并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监督律师执业活动等相结合才能确保律师业务等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正常进行。因此，无论是以“控制论”为标准，还是以“组织论”为根据，认定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并履行聘用合同的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均更为合法、合理。”&nbsp;&nbsp;&nbsp;&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一个性质相同，但法院认定结果完全相反的判例出现在广东。律师廖某2001年11月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廖律师每月工资为1200元及通讯费、交通费、餐费、房屋津贴等。之后，双方续签了２年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亦未续签，廖某继续留在该所工作，该所也未表示异议，继续分配案件给他，并支付工资。但自2004年１月起，律师事务所无故拖欠工资，并在３月份借故将其辞退。对此，廖律师认为，某律师事务所既未及时结清他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遂于2004年４月５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查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廖律师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04年7月２０日，一审法院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了廖律师的诉讼请求。廖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1月11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至此，两起均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均针对律师和律师所合同纠纷的案件，其最终的结果却是二极背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从感情上，笔者作为律师，为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欣喜，但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又不得不认为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至少在判决作出的2002年时是错误的，本文后面将专题论及）。虹口区人民法院从律师与律师所的平等关系、隶属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入手论证律师与律师所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进而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律师的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律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这一仲裁行为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亦均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侧面论述来证明其认定的准确性。从某种程度上说，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论证确实有理有据，但是其却忽略了最重要的一点，造成致命的错误，即虹口区人民法院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虽然在这个个案中双方当事人也认为其主体合法，但并不因此能免除法院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不能确定为合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适格主体资格，其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广东的这起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均以“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诉讼请求。这起案件给我们的冲击更大。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为非营利机构，其性质有别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且无须进行工商登记，故律师事务所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律师与律师所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在法院审理期间专门就律师与律师所之间关系的认定出具了一份专业意见，认为要确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关键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定性，而合伙所、个人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同属事业组织范畴，我国劳动法规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因此，律师所符合劳动法规的主体资格。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观点的撞击反映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切入问题视角的差异，得出的结论也必然各异。法院是从实然的角度切入，正视了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现状，即未进行工商或民政登记的现实，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从而认定律师和律师所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而律协是从应然的角度切入，正确认识到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所的定性，却忽略了律师所因未进行民政登记，造成律师所未能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前提条件，最终得出错误（至少在当时是错误的，本文后面将专题论及）的结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两个性质相同结果相异的案件，把我们引入了司法困境——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如产生纠纷，该走什么样的途径，该适用什么法律？就目前来看，几乎没有律师事务所去进行什么民政登记，而给律师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也是少之又少。总有一天，这些问题会作扩张性显现。这是不是意味着，律师的劳动权益保护在司法上已走不通了？真道是：律师事务所，想说爱你不容易！</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 要解决这些问题和困境，只有从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着手——非国办律师事务所是不是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非国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非国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分析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合伙、合作、个人、法人制）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不断涌现，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2、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1）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非国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从本质特性看，非国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非国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从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从组织形式看，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3．在实践中，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国务院尚未对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绝大多数非国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非国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1、性质相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2、设立程序相同。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非国办律师事务所，那么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未进行民政登记的非国办律师事务所依然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1、由此不难知道，只要非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地位是确定的，那么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性质就不能改变，其无论是否进行了民政登记，均属于适格的劳动法主体。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传统劳动保护理论的突破。</P>
<P style="TEXT-INDENT: 2em">2、由此也不难知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广州市律师协会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的意见为什么当时是错误的而现在是正确的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现实中，作为以维护社会正义、公正为任的非国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居然法律地位不明晰，这是非常尴尬的。笔者期待着，司法部纠正自己错误的那一刻，笔者期待着，律师自身劳动权益保护迎来春天的那一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5121189</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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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7 Dec 2007 15:51:2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7T15:51:21+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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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金条款陷阱及对策建议]]></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4644514</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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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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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www.xblaw.com/displaw_files/print.jpg" border=0></A></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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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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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定金的性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格等合同内容。购房者以定金的形式缴付了一部分款项,并约定七日后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合同，逾期则视为购房者违约，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七日后，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购房者发现开发商的小区规划与签订认购书时知晓的情况不一致，经协商不能最终达成购房协议，购房者要求开发商退还已缴付的定金，但开发商认为是购房者不履行购买义务，而拒绝退还定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分析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不应返还定金，因为这是由定金的性质决定的。定金分为五类，一类是立约定金，它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二类是成约定金，它指以交付定金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定金交付，合同才成立；若不交付则合同不能成立。三类是证约定金，此种定金是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即定金的交付则证明合同成立。四类是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有权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五类是解约定金，这种定金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亦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购房人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法律效果是保证双方订立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中购房人拒绝订立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因为定金罚则的适用需要具备条件，在不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返还定金。即前提条件为必须双方存在过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理解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条件即具备。而其它各国民法规定，只有在不履行合同方有过错时，才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双方非因其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如《德国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付定金的当事人的事由致其负担的给付不能时或者契约因付定金人的过失而撤销时，受定金人有权保留定金。”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249条第4款规定，“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为了适应各国及社会发展趋势，我国《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认为，在本案中，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双方应于七日后协商签订合同。其核心内容是购房者前往开发商处与开发商协商合同的具体事宜。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存在分歧，达不成协议，并非任何一方的过错，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立约定金适用的前提条件，并非不签订合同就违反了定金罚则。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定金罚则。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开发商的过错。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也主张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其原因是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了解到相应的小区规划设施，而在签订正式预售房合同时，开发商对此却不予认可。购房者是基于信任开发商所述的具体情况才愿意缴纳定金，购买开发商的房屋。但由于开发商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将小区规划任意更改，从而导致购房者不愿意购房。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开发商的不诚信，违反了民事行为中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返还购房人的定金。又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如果开发商不按照相应的说明履行义务，则存在对购房者的欺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行为是一种可以撤销的行为，故购房者完全可以基于欺诈而要求撤销定金合同，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定金条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缺陷的原因</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由于房屋都是期房，在我国现阶段，又是卖方市场，因此，买受人在并未完全了解房屋及周边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就急于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定金的约定，很容易造成购房人自身权益损失。比如，签订合同后，由于按揭款不能办下来，解除合同的后果就有可能是丧失定金。或者由于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开发商就以买受人的原因而不退还定金。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束购房人。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开发商的一些不诚信行为导致格式条款并未恪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定金条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一，开发商的不诚信。现在房屋还处于卖方市场的环境下，购房人往往看到开发商的广告就迫不急待地下定金。但是购房人缺乏对楼盘的了解，最多只能通过开发商沙盘模型、置业顾问的介绍来进一步了解楼盘。并且开发商还会在不起眼的地方附加注明“以规划为准”。当购房人定下房屋后，发现与开发商宣传的不一致不愿意再签订合同时，开发商会引用“以规划为准”作为借口，不会返还购房人定金。实际上一开初开发商就是做的一种虚假广告，骗取购房人的眼球，引购房人进入圈套。在预售合同中出现不利于购房人的条款，而在购房人缴付定金时，购房人一般是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的。在民法通则中，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在民法领域是帝王原则，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能动摇的。因此，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对定金制定的目的只为了限制购房人，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帝王原则，在这种环境下订立的定金条款显然不能起到定金的作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二，没有健全的资金监管体系。开发商在房屋还未开工的时候就以卖号的形式获取一部分资金。这种买号有叫认购金的，也有叫定金的。获取的资金由开发商自由支配。这部分资金如果用于开发房产还是情有可原的，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就不能保证所买的房号能够变成房屋。前一种，购房人在不愿意签正式合同时，应当如数返还，后一种如果非因购房者的原因造成不能签订合同，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如果开发商将这部分资金另作他用，根本无力返还购房者认购金或者定金，从而造成购房者利益受损。因此，在开发商的预售收入全都自由支配，使预售款收入与开发商自有资金帐户混为一体时，而没有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监管，这样就导致开发商只要有地而无须资金就可以空手套白狼，最终导致严重损害购房人的利益。</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三，购房人缺乏相关的购房知识。作为购房者，没有专业的房产知识，认为广告或者沙盘模型就是开发商的承诺，而未注意开发商的附加注明“以规划为准”这样的用语。在签订认购合同或者预售合同时，对开发商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又不引起足够重视，待产生纠纷时，才意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剥夺。</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金条款的对策</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定金的各种效力与作用说明定金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但是在有些方面也有不足之处，尤其在大宗商品房屋买卖中的缺陷。现针对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建议：</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第一，加快开发商的诚信制度建设。开发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将真实信息披露给购房人。包括小区周边规划及小区配套设施，房屋基本情况等。购房合同中应明确如下内容：签订正式合同的期限、付款地点、签约地点等；有定金条款的，应约定定金在不同情况下发生何种效力。比如立约定金的效力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当合同不成立时，将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付款方式中包括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等；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一般而言卖方的义务应包括：保留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件为主要内容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确定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明确违约条款，即买卖双方如不能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时应承担何种责任。另外，加快开发商的诚信制度建设，购房者投诉多、不守信的开发商由相应的主管机关建立“黑名单”，使其信誉度彰显于世，购房者根据开发商的诚信度决定购房。</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二，建立完善的开发商资金监管体系。开发商资金应专款专用。虽然有不少企业运用无资本运作的成功范例，但都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融资制度保障下。在还未建立健全监管制度的情况下，开发商自有资金需要达到一定比例才能开发房屋。对开发商开发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资金帐户和预售款帐户进行及时监控，以提高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赢利性。违反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就是要为每一个市场参与主体创造一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对不履行合约、不诚实者和违法者就要给予应有的惩治，否则一切规章制度都将形同虚设，公正的市场秩序也很难建立起来。</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第三，购房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亟待增强。购房人在签订认购书或者定金合同之前，应该对商品房的实际情况进行实地详细的考察，有可能的话，请专业的购房律师陪同。在购买商品房时也应当有意识的抵制显失公平、违背诚信的条款，对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当严格审查其内容，而对于某些暗含风险的条款则应当经过慎重分析后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商品房侵权问题一旦出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另外，处于弱势群体的购房者，为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成立购房者民间组织，集体维权、集体诉讼、集体签约，从而最终通过购房人的法律意识的增长促进开发商诚信制度的建立。</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734644514</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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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7 Dec 2007 15:46:4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7T15:46:44+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如  此  人  生]]></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423122867</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我说：我想买房。结果房价涨了。我说：我想买车。结果油价涨了。我说：我想买点肉吃。结果肉价涨了。于是我说：那我吃方便面总可以了吧？！结果方便面也涨价了那我只好成佛！佛祖说：你终于得道了！万里长城万里长，烈日炎炎心哇凉。年年ＧＤＰ上涨，据说全民奔小康。工资好比眉毛短，物价犹如头发长。遥望楼盘空幻想，一年能买几平方？财政气粗是大爷，银行有奶就是娘。管土地的是霸王，工商税务两条狼。电老虎，水阎王，公检法，是流氓。白衣黑心肠，交通警察象蚂蝗。当官的，喜贪赃；掌权的，没天良。电信局，如暗娼，乱收话费更猖狂&nbsp; 教育部，是明抢，人民群众像羔羊。 咱们工人有力量，三千万人齐下岗。 苦了十亿老百姓，富了一群白眼狼！ 中国现状: 生不起,剖腹一刀五千几; 读不起,选个学校三万起; 住不起,一万多元一平米; 娶不起,没房没车谁嫁你? 养不起,父母下岗儿下地; 病不起,药费利润十倍起; 活不起,一月辛劳一千几; 死不起,火化下葬一万几 总结：八个大字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转自XXXBLOG日志</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1423122867</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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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4 Dec 2007 14:31:22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2-04T14:31:22+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律师的定位]]></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030604315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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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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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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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
<P style="TEXT-INDENT: 2em"></A></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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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TD vAlign=top width=539 height=349>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相应地，律师的业务限于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就各类案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这样的定位，导致许多律师在办案中，只是将精力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敢轻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是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政府文件与判例等等。如果不能做到上述两点，律师就只能做一些几乎无用的工作。但是，这样的定位，并不利于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法本来是稳定与进步的对立的妥协，是各种力量、各种价值观、各种立场、各种学说的妥协。根据加达默尔的观点，法律是一系列价值观的集合；威格莫尔坚持认为，法律绝非一种文明因素所造就的，而是无数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一切法律制度都是无数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迪莫克（Demogue）说，司法工作的目的，不是逻辑综合，而是妥协；卡多佐也指出，司法过程是一种妥协，一种矛盾与矛盾之间、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崇尚书面文字的拘泥字义与破坏规律及有序的虚无主义之间的妥协。显然，不管采取何种诉讼制度与模式，律师都是形成妥协的一种力量、是达成合意的一方。</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成文法的表述实际上只是为解释者提供了理解法律的基本线索，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同地位、具有不同经历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理解法条表述。只要成文法为不同的解释留下了余地，就必然会有多个解决方案。“法律思维不是完全以系统为中心，它更多的是以问题为中心。占据绝对优势的不是一个来自于系统中的形式的、逻辑推导（演绎），而是辩论的方法。事实上，绝大多数新的解释法律思维的学说认为法律思维是一个辩论性的，在正方和反方之间衡量的裁决理由模式。”“辩论是指，在一个多人参与的对话（讨论）中发展和权衡正理由和反理由，以获得一个决定。”“通过这些辩论交换，法官作为中立方可以作出一个理由充分的决定。”（[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146页）。在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重等问题上，立法机关与法官必然以妥协作为结局，尽管有人觉得不合理，也只能接受这种妥协。所以，哈贝马斯认为，“真理不是存在于孤立的个人心中，而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交往和对话之中。”“立法和司法都是沟通理性的体现，在立法中，人们就规范的证成进行理论讨论，而在司法中，人们则就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进行理论讨论。”（陈弘毅：《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第27页）。其实，成文法并不等同于法律规范，法院对成文法的适用，才使得法律规范获得明晰的形象。适用法律并不只是根据大小前提推导出结论，而是要构建使成文法变得更为精确的价值判断（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解释法律的人需要倾听各种不同的声音，适用法律的法官也必须斟酌各种不同的观点；律师必须就成文法作出使法官必须斟酌的价值判断。所以，律师们应当认识到，自己也是法律真实含义的发现者，是法律规范的构建者，是形成正确解释方案的一种重大力量。</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由此想到了不久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或许对改变律师的定位具有一定的意义。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了对当事人不利的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政府文件等，不能听任这种解释与文件的适用，而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构建妥当的法律规范，建设理想的法治国家。</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030604315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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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30 Nov 2007 18:00:4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1-30T19:25:4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解读新修《律师法》]]></title>	
    <link>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03055316755</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今日关注》2007年10月29日播出：解读新修《律师法》，以下为节目内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四部法律案。修改后的《律师法》有哪些新的内容？这些改变又将对中国法制建设产生怎样的作用？敬请收看《今日关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鲁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Padding=3 align=left border=0>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BODY>
</P><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R>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D></TD></P></TR></P></TBODY></TABLE></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各位好，欢迎收看正在直播的《今日关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10月28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有《律师法》等四部法律。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经过这次修订以后有哪些新意和亮点呢？今天我们就请到两位嘉宾做分析和评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位嘉宾是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副秘书长,也是《中国律师》杂志的前总编刘桂明先生，您好。还有一位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周汉华教授，欢迎两位。我想通过一个短片先请两位一起来了解一下这次表决通过的这四部法律的相关情况。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播放短片)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解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本次会议通过的四部法律案受到各界关注，其中《民事诉讼法》共做了19处修改，对纠正错案的程序和期限进行了规范。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也做了11年来的第2次修改，其中除了对律师的职业资格认定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还明确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不被监听。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本次会议还通过了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以及《城乡规划法》。此外，中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实施以来，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规定备受争议，本次会议也对修改这一条款做了初次审议，但尚无定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记者：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推进司法公正作为立法和监督的重点之一，除了本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律师法修订案》，此前还曾两度通过对刑法的修正案以及司法鉴定的相关决定，这些都将推进中国的司法和执法行为更为规范。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通过这个短片我们也看到，这次新修订的这几部法律是涵盖了能源还有规划，包括像民事诉讼、律师这样的一些行业，这个体现出了什么样的一种动向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觉得通过这次修订这四部法律来看，体现了目前正在发展的最新的一些前沿领域，比如说《节约能源法》和《城乡规划法》，主要是从节能减排的角度，从科学发展的角度，进一步节约能源以及体现规范的严肃性，它的规范公众参与的特点。那么后两部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际上是要解决现在公正司法当中和我们法制建设当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例如执行难、追诉难的问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律师》前总编)：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可以谈谈《律师法》。我觉得这一次《律师法》概念上有突破，理念上有进步。概念上突破的比如说律师的概念，什么是律师？律师到底做什么？我觉得这个概念上有一个新的突破。过去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在这里面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回归了律师职业的本能定位，同时在职能上又加上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觉得这个是在概念上的一个突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理念上的进步，我觉得比如说在律师的职业豁免、律师的职业特权，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形式，这就是所谓理论上的进步，我就觉得有突破、有进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律师法》也是这次媒体比较关注的一部法律。您刚才也谈到了刚才概念上有突破，确实它好像跟以前的律师的定义相比，增加了“三个维护”，这个是新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什么修订以后要加上这样的三个维护的内容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作为律师来讲，他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市场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不能没有的一个职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作为一个职业来讲，它得有几个定位，首先是为当事人服务，在为当事人服务的同时，他得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三个维护是完全概括了律师的职业定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应该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律师是整个法制系统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所以赋予律师这种不但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推动国家法治的进步，维护这种公平正义，他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国家法制进步的这种内在历史要求。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简而言之，我认为律师为当事人服务，《律师法》把律师的本质是什么说出来了，另外三个维护是律师的天职，我觉得可以这么概括。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因为修改后的《律师法》要在明年的6月1号才能实行，从1996年通过以后，11年的时间这是第二次修改，如果从这个修改的频次上来说和其他法律相比是多还是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认为是少了，因为《律师法》当年诞生的时候，当时我主办了杂志社，其中有一篇文章涉及到了调查取证的时候，我们就说，律师调查权一个美中不足的话题。所以有人说，你要搞法律，你就不要做律师，要做律师就不要搞刑事辩护，那要搞刑事辩护，那你就不要去取证，你要去取证，那么你就赶紧进看守所，这就是说律师调查权对于律师性质非常多，所以从那个时候我们就开始觉得《律师法》要修改，也就从它诞生那天起，我们就一直在修改，只不过在中间，就是关于司法考试通过之后，在这条改了一下，所以这次是有突破、有进步的一个修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们来看看您关注的这些内容，这次《律师法》里面都有哪些的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首先就是关于开设律师事务所，现在规定个人也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短片也一起来看一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播放短片)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解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资产等条件外，还规定了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以前不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以前不得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可能就是个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另外还有个人能否有效创造自己的品牌，但是现在看来时机成熟了。因为个人所的开设不管在大中城市，还是中小城市乃至中西部地区都有必要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如果在北京、上海这些大城市设立律师事务所，他要注重律师事务所创造品牌，创造精品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但是设立精品店的律师责任和以前相比没有什么变化，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什么问题的话，同样还是要赔的倾家荡产，那现在为什么可以开办？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从责任的承担来讲没有变化，但是只不过从创造品牌来讲，从有助于律师的改革与发展，从有助于老百姓打官司来讲应该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实际上我们可以从一个更大的视角面分析这个问题，很有意思的，最开始我们的律师在80年代初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国家公职人员，当时叫法律顾问处，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实际上包括我们原来的《合同法》，个人也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包括原来《公司法》，个人公司也不能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那么你看随着中国法制的进步，个人最开始从涉外经济合同当中不能够作为合同的主体，最后受到承认到《合同法》里面，到《公司法》里面，以及包括这一次的律师，从最开始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有限责任的，然后到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到这次把个人也引入进来，我们可以看见那种主体的多元化，这个我想是一个市场经济内在的根本要求，也是对律师业发展的很大的一个助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非常赞成我们周教授这个观点，就是多元化的社会体制下，多元化的律师管理体制，律师组织结构的形式也应该是这样，有国之所得，有个人所得，原来不允许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所以这一次等于是法律已经承认了我们的改革成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其实也是提供了多元化的需求。比如说你看到不同的老百姓需要不同的法律服务，可能有更多的渠道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就像一个大城市，比如说有专卖店、有精品店、有大型超市，有大型的商场，这个律师的服务机构也是这样，就得满足多种行业、多个方面的需求。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但是放开了以后，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会不会出现因为有些律师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局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可以用现在的《律师法》去规范它，因为个人反而有助于创造个人自己的品牌。一般来讲，有人讲，反正这个是公家的，我不需要这么多操心，但是现在就发现，越是个人的，他越容易创造个人的品牌。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因为律师也是一个服务行业，所以对一般的服务行业来说，市场竞争本身就可以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服务的水平，这个是普遍规律。律师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他是要对可信度、对知信这种能力有特殊的要求，所以除了通过这种市场竞争的机制，因为现在律师非常多，事务所也非常多，必然能提高服务的水平之外，同时也通过这种市场准入的门坎，我们看见现在对律师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个是考试，统一的司法考试，比原来的要求门坎要高，原来要求的法学专科就可以，现在要求是本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一个对律师职业的要求，包括你的收费体制，包括你事务所的管理体制，包括比如培训、考核，增加对它的要求。所以一个方面是放开，另外一方面加强政府的监管，同时通过多元化的服务，通过市场体制，通过竞争来提升律师服务的品牌和意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还有一个可以避免利益冲突。比如说一个县里面九个律师，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话，他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我们有个人所的话，比如说一个县有三个所，第一，他们有助于创造了个人品牌，同时他也避免了利益冲突，这样各自的当事人可以请各自的律师。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就是这个门开大了，但是门坎其实在提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而且门开大了以后，竞争也会越发激烈，我们已经看到很多品牌律师事务所现在已经生长起来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但是，因为我们一般感觉律师这个职业应该说是很体面，而且收入好像也不错，以后会不会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后有一些司法系统内部人，包括以前当过法官的，当过检察官的借着这个人脉比较熟，下海去开办律师事务所？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作为法律人才的流动来讲，我觉得这个也是正常的，只不过这次的法律有规定，两年之内如何，但是作为法律人才的流动，将来做律师的也是为百姓服务，为社会服务，发挥他的余热，更重要的是满足我们社会各个方面的需求。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现在规定以前当过法官、检察官的两年之内不能够开办律师事务所。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不是不能开办，是不能代理诉讼，不能做法庭辩护，但其他的活动还是可以的。因为你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或者作为一个律师，所以我想这是一个利益的平衡，就像刚才刘主编所说的，一方面我们现在的供给能力实际上还是不足的，我们才有13万律师，所以可以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一方面，也要确实防止由此可能会产生的一系列的副作用，甚至包括一些腐败现象，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规定在特定时间内的禁止，我想这是对利益的平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但是过了这个期限以后，其实应该允许法律系统内部的人才的流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就是关于修改后的《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权利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我想可能这是两位嘉宾最为关注的一个部分，我们通过一个短片先来了解一下其中的主要内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播放短片)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解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是中国律师在执业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新修改的律师法专门列出一章，对律师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新修改的律师法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对此解释说，通常的标准应该是警察能看得见，但是听不见，这使“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为了更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新律师法也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以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在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方面，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在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此外，新修改的律师法还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或辩护的免责规定，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非常重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两位专家应该说对律师行业非常地了解了，尤其是刘桂明先生对于律师是非常清楚的。以往我们刚才看到，短片当中提到了“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还有“调查取证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首先说“会见难”，以前难到什么程度？真的是想见当事人见不到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过去这个“难”，我认为实际上不是困难，是刁难。因为律师要去会见的话，很多地方是比如说看守所，比如说工作这一方往往是不批准，他不批准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比如说有时间上限制、有地点的限制、内容的限制，这个实际上就是他多方面地刁难你，所以我觉得这一次法律有进步的就在于“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都已经做了进步。所以我就觉得律师难就难在，因为我在律师事务所打工打了11年，我就感觉律师看起来是一个很美的职业，是一个说起来很烦的职业，是一个听起来很阔的职业，是一个做起来很难的职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听起来很阔，是吧？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听起来很阔，对，做起来很难，这个难体现在哪里，体现在刑事辩护当中。刑事辩护又体现在这三难：会见、阅卷、取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就是其实并不像想象看起来那么美，听起来那么阔。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实际上工作是非常难开展。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非常艰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教授以前当过律师，对吧？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我是做过两年律师，当然刑事辩护没有进行过，主要做商事的这种法律，但是我特别同意刘主编刚才讲得这三难。实际上律师在目前社会当中，应该说整个社会地位和社会的承认度还是有待提高的，除了这三难之外还有很多难的，比如说去法院立案有时候也会碰到一些刘律师所说的这些刁难的现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尤其是去取保。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这也包括，实际上你跟有些政府机关打交道，我就有亲身体会，你想澄清一下法律的含义，跟部门打交道，你不能说你是律师，你得说我是大学教授，他可能会告诉你，如果你说你是律师，他不告诉你。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所以以前会见经过批准，阅卷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阅卷，刚才刘律师已经说了，在实际当中，就是说你可能不能按时地去阅到这个卷，承办人不在，可能你会面临种种实际的困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各种压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那现在《律师法》既然有这样的规定，包括会见被告的时候不被监听等等这样的一些规定，那么在具体执行过程当中，你觉得执行起来容易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可能还会有一段时间不容易，因为对公安人员来讲，对检察人员来讲，在工作配合上，她都有一个思想适应过程，就像当年《刑法》、《刑诉法》出来以后，搞一个六部委规定，就在于它那个过程。但是我相信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应该对我们很多执法人员的思想进步过程应该会很快。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比如说一个理念，刚才讲了，会见叫看得见、听不见，这个就是过去我们主张很多年，没有实现，这个时候终于实现了，所以这样的，比如说看守所会见设施方面可能会有一些进步，但是这个肯定要有一个过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阅卷方面你觉得会有什么改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阅卷方面，原来就是有一个规定，一定要是否跟过程内容有直接关系的这一段话没有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取消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也就是说，律师我认为跟这个案件有关系，我就可以去阅卷。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认为有必要就可以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那要经过批准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按照目前的《律师法》是不要批准的，当然还要靠将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操作性方面要加强一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就是在调查取证方面，这次我们刚才也看到短片当中有一些规定，原来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这个好像现在取消了对吧？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因为实践当中实际上很难获得，当你没有律师的这种社会地位，所以你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但是现在法律虽然规定不需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了，但是如果在实际的过程中，你去调查取证的话，可能还会有一些人不愿意去接待，那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这就是刚才刘律师说的，需要比如说《刑诉法》，需要《法官法》、《检察官法》，需要《人民警察法》的相应的执法处理的配合。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一方面我觉得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因为我们这次借鉴了很多域外的经验，还需要有一些更强的手段，比如国外，律师可以提供一个名单给法院，法院就可以强令传唤这些证人，我们律师现在也可以要求传唤证人，但是我们证人在做这些事的时候，实际上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我觉得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这个里面还有一个救济，应该说无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这次关于这个权利它有一个救济条款，在这个《律师法》当中，他可以请求检察院和法院密切配合，比如说我举证我举不到，那我就跟检察院、跟法院说，我说我这个证取不到。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如果证人不愿意来的话，我们可以请人民法院来解决。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这有一个救济条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人民法院来通知证人出席，这些都是新规定。另外我们看到新的《律师法》当中，对于律师的保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条很多律师据说是非常高兴的一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因为过去经常发生这种情况。律师刚讲完话，检察官就在门口把律师带走了，这种情况就使得，我估计将来这种情况应该是不会出现的，因为律师在法庭上讲得话是应该有豁免权的，就叫职业豁免。为什么刚才讲理念上有进步，进步就在于职业豁免权，当然这次的律师法当中还有一个职业作证权，但是我想第一个豁免对于律师是至关重要的，也可以说这是一条救济的条款，这是救济的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所以这一部分可以说是对职业权利一些新的规定，也可以看到这个法律核心的修订内容。如果以两位法律专家的角度来看的话，对这些新修订的内容还满意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基本上满意，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讲，因为我现在已经离开律师界了，我可能比较超脱的看，我认为应该上90%的满意，尽管有一些改革成果还没有在里面体现，但是我觉得应该90%的满意，打90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您说的改革成果没有体现出来，那就是指的现在一些像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还没有纳入到法律的范围内？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你刚才讲到的两公律师是司法部这几年着力推行的改革措施。但是这次在这个立法当中没有吸收进去，我估计可能还能有考虑，可能是不是觉得改革成果还不成熟，但是我觉得起码是我们这几年主张的关于《律师法》的修改东西大部分都吸收进去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看来可能还要经过下次修订的时候，可能会把一些新的改革成果会纳入进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当然这次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行为也划出了九条红线，具体是哪些呢？我们也一起来看一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播放短片)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解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刚才我们说对律师的职业权利要保护，但是对于律师业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要正视，我们看到的这九条红线是不是也是针对现在律师界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所专门规定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同意这个观点，叫红线也好，地区也好，实际上都是为了规范管理，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就在于实践当中出现了很多这种情况。从2004年以来，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关于律师教育整顿，实际上整顿的内容无非就是这些内容，比如说律师事务所怎么管理律师，律师个人怎么自律，律师和法官怎么样处理个人的关系？这个实际上都是规章。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光规定权利，没有义务也不行的，你有这些权利，那么就说你的义务怎么去履行，也就是说我们这些规定、我们这些禁区对我们律师来讲，不管是几条横线，都是红线，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们过去对这个法不满意的，过去就是义务太多，但是这次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达到了意志的平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对，因为我们的律师业时间也比较短，作为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这前面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而且律师也是整个法律的基石，所以这次实际上是通过对律师规范的加强，解决一个良莠不齐的问题。因为我们原来律师业的准入门坎比较低，发展的时间也比较短，所以里面有一些不合法甚至不合规的现象，这些通过对他们的义务的要求可以得到这种解决。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教授作为曾经的律师从业人员，您觉得像九类红线当中的这些问题，哪一些现在在律师界最为突出一些，这些现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周汉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我觉得律师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到现在为止也才20多年的历史，那么现在市场竞争的那么激烈，因为这是一个台，大家都愿意来坐，觉得都可以能挣钱。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另外一个角度就是，加上律师业自己本身的发展也存在着一些先天不足的地方，我们相应的管理制度、我们相应的一些规则也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这九条红线里面也包括这些红线列举之外，应该说很多的不太合规的操作的方法，比如恶性竞争，比如说双方代理人的利益，或者和法官或者办案人员不当的接触，甚至通过一些不合规的手段，甚至获得客户也好，或者坐下来打赢关系也好，等等，这些行为在实践当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其实从我个人来讲，我觉得这九条红线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一就是如何处理，作为律师如何处理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或者仲裁员的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二是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三是如何处理律师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虽然只是九条，但是处理好这些关系，只要规范管理，我觉得就无所谓，因为只要规范管理的话，那么能享受的都是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现在很多律师打官司，说还得看跟检察官、法官的关系到底好不好。有了新修订的《律师法》以后，还要从哪些方面来加大改善这些方面的管理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刘桂明：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还是要从规范来讲。当然对律师来讲，首要的规范就从《律师法》当中体现这个规范，当然关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应当说这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这法律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常人之所以说他们的关系，就在于他们之间有关系，并不是没有关系，只不过是我们主张的是一种阳光的、公开的关系，是一种正当的关系，不是一种私下的关系，金钱的关系，所以我觉得实际上处理就处理这三者关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主持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所以这次新修订的《律师法》也是加大了违规处罚的力度，同时可能还需要对律师行业进行各方面的教育，我想这可能也是今后配合这部法律要进展的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非常感谢两位法律专家能够来到演播室，对新修订的《律师法》进行全面的解读，也谢谢观众朋友们收看本期的《今日关注》，明天再会。</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03055316755</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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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30 Nov 2007 17:53:16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1-30T17:53:16+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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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从现行婚姻法看中国女性的地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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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nbsp;&nbsp;&nbsp;&nbsp;&nbsp; “别哭别哭，怎么了？我听着呢。这么晚了你还没睡？&nbsp;...................”凌晨两点，昔日关系不错的闺友打来电话，哭诉说她要离婚了。在我的记忆里，她应该过的很幸福才对呀。可是........................</P>
<P>&nbsp;&nbsp;&nbsp;&nbsp; 带着朋友的嘱托，我又把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重温了一遍。让我不免为立法者的“性别歧视”再次油然而生不解和无奈！</P>
<P>&nbsp;&nbsp; 且让我们来一一解读一下从男女同居、结婚开始到婚后缘尽劳燕分飞时止的一系列条文内容：</P>
<P>&nbsp;一、男女婚前同居关系自1994年2月1日后皆不受法律保护&nbsp;。在大多数情况下，男女双方只有在双方的感情有了一定的深度、厚度后才会同居。而一般由于女方都比较感性，尤其在情商泛滥的时候。所以在同居期间对自己的保护意识都比较低下甚至为零、负数。无论在人身、财产方面都无任何防范和保留。那么一旦双方感情亮起红灯，将由谁来为容易受伤的女人们保驾护航？</P>
<P>二、男女双方在签定那一张长期的婚姻契约时，婚姻法又“教唆”男&nbsp;同胞们去进行婚前财产公正&nbsp;，且美其名曰唯恐亵渎了神圣的LOVING。难道爱情是用钱来考验的吗？</P>
<P>三、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婚内强奸罪被刑法一纸否决。性的不可侵犯性也是新中国女性的一项法定权利呀！为什么到了“丈夫”这里就无溯及力了呢？</P>
<P>四、当男方看不惯家中黄脸婆而感情出轨而造成女方身心伤害时，女方仅以男方不忠的诉由起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算想离婚，还得煞费苦心的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预付昂贵的诉讼费。更甚者还有可能从天而降一个陌生的新生儿叫他爹，并要分走你们的一杯羹。女方声嘶力竭的Say NO,可法官却斩钉截铁的说：“反对无效。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nbsp;</P>
<P>&nbsp;&nbsp;........................................................................</P>
<P>........................................................................</P>
<P>........................................................................</P>
<P>哦，MY GOD。我已不忍再解读下去了。因为我已快不能呼吸了。</P>
<P>曾有人建议我深入研究婚姻法，我委婉拒绝了。因为我害怕一旦进去，我就会终身不嫁，孤孑一生。</P>
<P>现在而今眼目下，我的预想似乎有些道理。</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P>&nbsp; </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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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Nov 2007 17:46:2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1-27T15:04:15+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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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当你不开心时读读它（转载）]]></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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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007年11年18日 13:20:38 作者： <A href="http://zijing9959.blog.163.com/">孺牛奋蹄</A>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a9a3fb6b3a4127d.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4df8f75982846e0.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ac5a167a8c42c60.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c7e7d2a5d2de4e6.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821a1b5a2e28e97.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2bd3b2169158754.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1cc12eed73e15e8.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b0e24cbec0c7646.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cfe799a3fc80035.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fab9e3e88daae2a.jpg" border=0><IMG src="http://bbs.ylmf.com/attachment/Day_070827/176_804615_9684c0377e4dd24.jpg" border=0></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律政佳人]]></author>
	    <comments>http://yangchunyong181818.blog.163.com/blog/static/47984331200710234917101</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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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3 Nov 2007 16:09:1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7-11-23T16:09:17+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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